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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7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威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毅嘉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紀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7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及被告毅嘉鞋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6767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001 │ 94年7月18日 │ 324,000元│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DL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2 │ 94年7月29日 │ 335,000元│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DL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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