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7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77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清公司)及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亨公司)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銀行執有由被告厚清公司所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並均由另被告厚亨公司為背書人,詎屆期經提示交換,竟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足稽。為此本諸票據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支票均係伊銀行之客票融資借款戶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交付之融資客票,伊銀行亦已依與該康和公司之融資借款契約給付相當對價與康和公司,並提出授信客戶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授信借據各件在卷足佐,而被告厚清公司及厚亨公司既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證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票據發票人即被告厚清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厚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合計新台幣1,38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利息之請求 94年度雄簡字第6772號│├──┬─────┬────────┬───────────┬──────────┤│編號│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 利 率 │├──┼─────┼────────┼───────────┼──────────┤│001 │DB0000000 │肆拾陸萬元 │94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002 │DB0000000 │肆拾陸萬元 │94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003 │DB0000000 │肆拾陸萬元 │94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