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31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軒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軒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執有被告新軒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 日簽發,由案外人億港企業有限公司許淑惠背書之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493,700 元整,帳號518783,支票號碼UB0000000 ,由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付款,詎於93年12月6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經向發票人及背書人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33 條提出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可佐,核屬相符,而原告係因承作客票融資業務,經其客戶即背書人億港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復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公司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行言詞辯論,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諸票據法第131 條、第133 條追索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3,7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