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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5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579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泰康富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甲○○業於95年1 月間變更為林懋傑,有財政部令函乙紙附卷可稽,經原告於95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就被告占有高雄縣鳳山市○○段7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4 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07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主張被告另占有高雄縣鳳山市○○段72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 8-5號土地)乙節,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18,7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728-4 號及728-5 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自90年11月起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蓋車棚及設置車道,占用面積分別為311 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據此,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辨以:系爭兩筆土地之車棚及車道係於83年間由伊公司搭建完成,現由訴外人「億客堂超市」承租作為停車場使用,而系爭2 筆土地嗣於90年10月24日因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而成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所管理,然原告係於93年7 月間才通知被告須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在此之前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依據民法第182 條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728-4 、728-5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蓋車棚、設置車道,占用面積分別為311 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猶以伊在受原告通知給付補償金以前,並不知其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云云,經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為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2 筆土地已於90年10月24日,因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而成為國有土地乙情,是被告自斯時起已喪失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卻在抵繳後猶繼續占用該2 筆土地,難謂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上開民法規定有所未合,被告此一抗辯自無足採。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實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0年10月24日因將系爭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自斯日起仍占有該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之利益,且致原告因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返還義務,然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本件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臨12米寬之八德路,附近有鳳山市農會、文德國小,屬於新興的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故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為標準,計算該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78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728-4地號
┌──────┬─────┬─────┬──┬────┬──┬─────┐
│  占用期間  │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年息│月使用  │月數│應繳金額  │
│  (民國)    │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    │補償金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90年11月至92│5,492元   │311       │5% │7,116   │26  │185,016元 │
│年12月      │          │          │    │元      │    │          │
├──────┼─────┼─────┼──┼────┼──┼─────┤
│93年01月至93│6,800元   │311       │5% │8,811   │12  │105,732元 │
│年12月      │          │          │    │元      │    │          │
├──────┼─────┴─────┴──┴────┴──┼─────┤
│合計        │                                            │290,748元 │
└──────┴──────────────────────┴─────┘
附表二:728-5地號
┌──────┬─────┬─────┬──┬────┬──┬────┐
│  占用期間  │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年息│月使用  │月數│應繳金額│
│  (民國)    │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    │補償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90年11月至92│5,492元   │30        │5% │686元   │26  │17,836元│
│年12月      │          │          │    │        │    │        │
│            │          │          │    │        │    │        │
├──────┼─────┼─────┼──┼────┼──┼────┤
│93年01月至93│6,800元   │30        │5% │850元   │12  │10,200元│
│年12月      │          │          │    │        │    │        │
├──────┼─────┴─────┴──┴────┴──┼────┤
│合計        │                                            │28,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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