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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8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威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晶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8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及被告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晶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8883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001 │ 94年7月12日 │ 1,081,000元│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FC0000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1 │ 94年9月14日 │ 680,460元│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BLB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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