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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0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095號

原告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1日向原告購買搖管機、套管等14項機具,並簽訂機具買賣契約書,嗣原告交付買賣機具完畢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台復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向原告之經理宋兆明借用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93,176 元之套管150cm ×2m規格上節1 支及套管螺絲80顆,並派遣司機乙○○前往原告之台西工地拿取,約定被告之工地施工完成後即歸還,詎被告於完工後,竟拒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系爭借用之套管及套管螺絲,屢經催討,始給付買賣價金,惟以系爭借用物係乙○○經手為由拒不返還,現系爭借用已不知去向,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借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坦承於89年9 月21日向原告訂購搖管機等14項機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台並未打電話向原告之經理宋兆明借用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也未派遣司機乙○○前去載運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機具及系爭套管與套管螺絲,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商談和過程中,原告從未提及被告有借用前開機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21日向原告購買搖管機等14項機具,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派遣其公司員工謝富吉前往原告之倉庫載運部分機具,及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用告管物價值193,1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具買賣契約書、機具點收單、全套套管機械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26日派遣司機乙○○前往原告之台西公司載運部分之買賣機具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台於同月29日以電話向被告之經理宋兆明借用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並派遣司機乙○○前來載取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使用借貸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予他方,始能成立。倘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物,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之情,固據提出上開機具點收單影本1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宋兆明、乙○○為證,且證人宋兆明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擔任原告之經理,伊將買賣之機具交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陳建台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公司向原告買了那麼多貨,但其工地還差了2米的套管與螺絲,要向原告借用,伊同意後,陳建台就派乙○○去原告位在台西之工地載運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伊有請乙○○在機具點交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89年9月間,伊受僱於永福公司擔任板車駕駛人,依永福公司之指示載運貨物,印象中,伊曾於89年9月間按永福公司老闆指示前往台西工地載運套管及套管螺絲,原告提出的機具簽收單上乙○○的名字及日期都是伊簽寫的,但已忘記是將物品載去何處,交給何人,但伊應該有將物品送到,否則當時就會被永福公司老闆或客戶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言,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交付運送,及證人乙○○於同年月29日依永福公司老闆之指示前往原告之台西工地載運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被告既否認有僱請永福公司運送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則原告縱將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交付予永福公司之員工乙○○,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證人乙○○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之行為。況依證人乙○○所言,亦無法證明乙○○已將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交付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成立。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將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交付與被告,自難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套管及套管螺絲而將之滅失,爰依使用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3,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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