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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4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444號

原告
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告
運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務往來已經半年,原告託運自大陸進口貨品,均在通知被告託運後第7 天至第10天內抵達臺灣。嗣於民國94年6 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將自大陸裝載2 個貨櫃之衛浴設備,貨櫃本應在6 月18日至21日之間抵台。同年6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將貨款交由被告向大陸工廠驗貨付款。原告遂在同日將貨款新台幣(下同)816,050 元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未能於6 月21日交貨,原告自6 月22日起催促被告並詢問遲延交貨之事由,被告均藉詞推託搪塞,事後得知被告乃於同年6 月28日始將貨物裝櫃,貨物遲至7 月5 日始運抵高雄。被告運送遲延14天,致原告無法交貨予買主,而需賠償買主損害,因此兩造協商賠償事宜。直至同年9 月 8日,被告職員丁○○表示基於協調結果,被告願意賠償400,000 元,並交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由日後每一航次扣留40,000元,分10次扣抵。原告基於被告賠償之誠意,才於同年9 月9 日給付本次運費461,043 元,未料原告於次一航程,要求依約扣費時,被告竟不履行切結書之承諾,系爭切結書應屬「賠償承諾」之性質,故不依據運送契約或載或證券請求,爰僅依據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運送貨品,並未有遲延情事,亦未收受原告遲延之通知,況原告就因此受有何損害均未舉證,另訴外人丁○○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授權,系爭貨物運送條件為CIF ,故被告之承攬運送所生之責任係自系爭貨物裝船後方發生,並非自原告通知被告裝運開始,原告應就被告交付運送物遲延負舉證責任。況丁○○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和解,被告公司亦未授權丁○○協議和解事宜,更未授權簽立和解書,原告主張依據切結書請求,然切結書既未經合法代理,原告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或知丁○○為代理人而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原告若於7月間受有損害,豈能於94年9月9日尚給付被告運費,固原告所陳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4年7 月1 日,報關日期為94年7 月4日,報關完成日期為94年7 月5 日。並有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㈡原告給付被告運費的時間為94年9 月9 日即簽完系爭切結書翌日即將運費461,043 元付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航次的到港日有無約定。

㈡系爭切結書是否經過被告授權丁○○所出具。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本件航次的到港日有無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約定有到港日期,無非以原告於94年6 月14日匯款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兩造間以往之交易慣例,另舉證人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匯款,然以兩造間為CIF 運送方式,並未約定日期,亦未授權丁○○等語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述,兩造間之交易係接獲通知後始運送,此亦與原告所述於通知後運送之方式相符,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已離職員工丁○○所證稱:「之前的約定是在收到原告公司通知後七日內將貨物裝載到大陸地區指定出口港。從指定的出口港到臺灣的時間是二到三周」(見本院卷第73頁)所述相符,則依照兩造之交易慣例,被告於收到原告之通知後於三週內送達,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示,國外出口日期為94年6 月20 日 ,則於同年7 月1 日送達,並未逾兩造間原所約定之2 至3 週期間,縱原告陳稱本次運送係自94年6 月14日後之2 至3 週內送達,然兩造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而證人丁○○故證稱答應將於94年6 月底送達,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之承諾確經被告同意,則尚難認本件系爭貨物確有約定到港日。

㈡系爭切結書是否經過被告授權丁○○所出具?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經被告授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立據人為丁○○以被告業務代表之名義出具,其上並無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署,僅蓋有被告之公司圓戳章,然該印文亦與亦被告與被告公司登記章不同(見本院卷第22頁),則若依證人丁○○所述,係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經同意後出具,則何以被告不以其公司名義出具,反由業務代表名義出具?而經本院質之證人丁○○,丁○○竟證稱:因為之前與原告公司配合了一年,大家不想把事情鬧得這麼僵。所以沒有強制要求我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74頁),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丙○○即原告之股東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丁○○所交付,系爭貨物運送之協議均與丁○○為之,記得丁○○的名片是專員,之前交易四次均是丁○○出面代表被告處理,所以才認為丁○○有此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另證人乙○○到庭證稱,是伊介紹丁○○予原告接洽,因在台南那裡的業務都是丁○○與其洽談業務所以認為丁○○有代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證人之所述均為主觀上之認定,並未有何客觀證據為佐,況丁○○為業務專員,本即有代表公司洽商業務事宜,然依照商業慣例,並非業務專員即當然有代表公司簽署契約之權限,縱有簽約權限,亦應以公司名義為之,況系爭切結書涉及損害賠償金額,當非得逕由業務專員決定,又證人即原告總經理許文郎證稱:丁○○切結書的部分,當時我們請丁○○與被告公司協商,而且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所以被告公司應該知悉。因為通知後兩天,丁○○就帶來該張切結書來˙˙˙對於切結書的內容沒有確切講如何,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同意丁○○使用這個印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偕同其經理來找我們的時候是在切結書提出之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我們減少金額或者其他替代方法。我有拿丁○○所簽立的切結書,但是被告公司法代沒有表示該張切結書怎麼樣,後來與該公司經理談後也沒有下文,所以我們才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則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定代理人直接洽商,而均由被告當時業務專員丁○○洽商協議,則尚難認丁○○確實有經被告授權,參諸業務專員之商業特性,所出具之名片即表彰自己之身分,則亦難憑此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綜前所述,原告既無法明提出確切證據明被告有授權丁○○書利系爭切結書,原告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或知丁○○為代理人而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陳嘉惠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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