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925號
- 原告
-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室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室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與被告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新加坡電信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電信公司)於中華民國高雄市之區域代理人,受訴外人新加坡電信公司委任在高雄市區有權代理申辦海事衛星通訊服務及經營海事通訊服務之通訊器材批發業務。緣於㈠民國89年8 月16日,被告勝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吉公司),經由原告向訴外人新加坡電信公司申請SIM 卡(編號:000000 000000 號)之衛星電話晶片(電話線路號碼:000000000 號,傳真線路號碼:000000000 號,網路線路號碼:00000000 0號)使用,並約定被告勝吉公司應按期向原告清償,由原告先行代墊予訴外人新加坡電信公司之上述衛星通信費用,而若被告勝吉公司於收受原告出具之帳單後自繳費期限屆至起1 個月內仍未繳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允公司)即願如數負責清償,並簽有國際通信費清償保證書1 紙(下稱系爭通信費清償書)。詎被告勝吉公司自94年6 月起至9 月止累積共有新台幣(下同)19,820元之衛星通信費未按期清償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通信費清償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吉公司及嘉允公司連帶給付上述之衛星通信費,及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期間利息。㈡於93年10月22日,被告勝吉公司另向原告購買產品規格為「TT3022D 」之「自動回報系統」(包括該系統之電源穩壓器)1 組,詎原告委託貨運公司送達上述「自動回報系統」(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勝吉公司收受後,被告勝吉公司所開立用作清償系爭貨物貨款,票面金額104,040 元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而被告勝吉公司迄今亦未再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吉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及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期間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新加坡電信公司授權證書、系爭通信費清償書、原告公司請款單、衛星通訊費用明細、原告公司銷貨單、票面金額104,040 元(支票號碼:HS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勝吉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被告勝吉公司所屬之船舶「勝吉柒號」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影本等件為據,足見原告所主張:
㈠被告勝吉公司有在上述時間經由原告向訴外人新加坡電信公司申請前述之衛星通信服務,並約定被告勝吉公司應按期向原告清償,由原告先行代墊予訴外人新加坡電信公司之上述衛星通信費用,而若被告勝吉公司於收受原告出具之帳單後自繳費期限屆至起1 個月內仍未繳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嘉允即願如數負責清償等節;及㈡被告勝吉公司亦曾在前述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1 組,惟被告勝吉公司所開立用作清償系爭貨物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勝吉公司迄今仍未再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等節,均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通信費清償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購買系爭貨物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吉公司應給付原告123,860 元(即19,820元+10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2 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嘉允公司應就19,820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