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9926號
- 原告
-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陳明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具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書狀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陳明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則該址顯非被告之真正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陳明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具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