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銀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欣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款事件,經鈞院發給假扣押民事裁定(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675號)在案後,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蒙鈞院發給94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詎應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避匿無蹤以致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南縣佳里鎮○○里○○街55號,法定代理人甲○○住所亦在同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在之居所地業為不明,而其最後住所地為上開公司所在地及戶籍地,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