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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5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慧婷律師
相對人
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PROMINENT SHIPPING INC.)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94北院認字第01 3」號英文存證信函所示催告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行為,經鈞院以83年度全字第第118 號准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就上述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實體訴訟,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5月3日(聲請人誤載為29日)駁回聲請人之訴訟確定。之後,聲請人旋即依法於94 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提存金行使權利,然經聲請人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94北院認字第013 」號英文存證信函寄交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所陳報之地址即「香港皇后大道東145號23樓B室」,卻遭退回,故爰依法聲請將上述遭退回之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 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聲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催告相對人就前述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聲請催告通知之公示送達,故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可由聲請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信件退回回執影本等件為據,而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相對人所在地係設在香港皇后大道東145號23樓B室,有該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堪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引用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訴訟進行中之公示送達程序,故聲請人引用此部分條文為聲請依據,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吳志豪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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