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三О號
- 原告
- 潘進萬即翊盛企業行
- 原告
- 甲○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進萬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