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三О號 原 告 潘進萬即翊盛企業行 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萬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 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捌佰 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