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51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松彬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