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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吳志豪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728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何並未表明,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表明訴之聲明第1 項所欲請求之金額為何,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金額加總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亦一併向本院陳明。此外,復應依照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補繳裁判費。若逾上述期限不為陳報並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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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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