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739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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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志龍即和信翔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1,999 元,應繳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9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