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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

原告
甲○○
被告
寒軒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5 月19日起在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飯店公司)擔任房務工之工作,於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霖園飯店公司,及被告寒軒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寒軒飯店公司)受讓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仍繼續擔任房務工作,且工作年資從未中斷,然於93年11月間,因酒醉客人要求伊在客房垃圾桶內放置塑膠袋,致伊遭房務部主任陳和昌痛罵,伊雖立即填寫辭職申請書,然人事副理卻將之撕毀並以電話責罵陳和昌主任,自此後,陳和昌主任將伊列入黑名單,對伊百般刁難,伊為生計之故均予忍耐。詎於94年3 月31日,陳和昌主任又藉故刁難辱罵,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只好離職,伊雖在離職申請單上勾選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然實際上係因被告寒軒飯店公司主任陳和昌百般刁難逼迫伊離職,被告寒軒飯店公司自應給付伊資遣費,然被告寒軒飯店公司,竟以原告係自動申請離職為由,拒不給付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寒軒飯店公司則以:原告於93年間至被告處擔任房務工作,迄於94年3 月31日方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主動向被告人事單位申請離職,被告並未強迫原告離職,是原告依法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31日申請離職前,在被告寒軒飯店公司擔任房務工作,及其在離職申請單之自動離職原因上勾選「對目前工作無法勝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之離職係自願性或非自願性離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係被告強迫離職,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而原告所傳訊之證人王嘉哲亦早於92年10月3 日自被告處離職,其未曾見聞被告主張之事實等情,業經證人王嘉哲具結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復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所稱係遭被告強迫離職云云,自尚難逕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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