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一)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金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記載,應更正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關於「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金額,並應給付原告24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