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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全甫(即被告丁○○之前夫)於民國80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 個月、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本金每100 元每逾1 日加增1 角計算,並由洪全甫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旗山旗山段19 2之24、29、144 、145 、9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旗文中路72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差額10萬元(即借40萬元卻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洪全甫與被告丁○○立有切結書,約定願於渠等積欠利息逾2 個月或經法院強制執行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詎洪全甫、被告丁○○屆期未依約還款,自80年12 月9日起積欠利息已逾2 個月,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而洪全甫嗣於92年5 月10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其母即被告丙○○○所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10萬元之違約金(按:借款本金、利息等部分業已另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9年9 月23日起(按:原告自陳因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其於95年9 月23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故僅請求5 年內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當時伊前夫洪全甫係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先預扣6 萬元,只取得4 萬元,並簽立4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系爭房地早已過戶登記於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賴澄枝名下,且該土地公告現值約91萬元,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茲為抗辯。被告丙○○○則以:洪全甫只向原告借款4 萬元,卻把價值約100萬元之土地過戶給原告母親,債務應已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洪全甫於80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4 頁)、抵押權借款切結書(卷第5頁背面)、切結書(卷第13頁背面)。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切結書」均載明: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1 個月、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本金每100 元每逾1 日加增1 角計算;「抵押權借款切結書」第3 條另載有:並由洪全甫、丁○○簽發本票3紙 ,於未依約清償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切結書」第3 條則載有:將借款金額40萬元加成以50萬元為設定抵押權金額,其差額(即10萬元)願於積欠利息逾2 個月或經法院強制執行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二)洪全甫業已將其所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賴澄枝,為兩造不爭執。

(三)洪全甫於92年5 月10日死亡,其母即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1 份為證。

(四)有關系爭借款本金、利息等部分,原告業已另訴請求:1、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0萬元及自8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 日加增0.5 角之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2、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81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則依切結書第2 條:利息遲付逾1 年者,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遲付利息滾入原本之653,268 元,及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538,470 元,業據被告丁○○提出該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屬禁止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

(二)依前所述,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固係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而為法所准許,惟其遲延利息係按本金每100 元每逾1 日加增1 角計算,即年利率36.5%,並另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複利約定;至違約金部分,則分別約定①按本金每100 元每逾1 日加增1 角計算、②以洪全甫、丁○○簽發之3 紙本票作為不依約清償之違約金、③將借款金額40萬元加成以50萬元為設定抵押權金額,其差額10萬元作為積欠利息逾2 個月或經法院強制執行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綜觀該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人所負遲延給付及違約責任,實遠逾一般社會常情,與系爭借款之本利顯不相當,堪認係以透過上開諸多約定之方式為利益之巧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借款有關遲延給付及違約責任之約定,均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借款契約之成立生效範圍究為40萬元或4 萬元,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等節,固為兩造所爭執,惟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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