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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3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世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鳳凰錦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張芮菱原名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3 時2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規約、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收支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曾抗辯㈠原告除未依規約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召開會議內容之說明及公告,該規約本身之訂定或變更、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同意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然系爭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收繳方式、起算時間、單位換算等約定,並未記明於規約中,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符,應屬無法律上效力之規約,原告依據規約之請求並無所據;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不等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理,應不可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㈢被告於大廈之專有部分「中正二路56巷30號1 、2 樓」,為獨立於大廈之獨門獨戶,進出時並無使用大廈共有部分,故就此部分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已每月向原告繳交新台幣2,000 元,故原告之請求應無所據云云,惟被告並未親自或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3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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