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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5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國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健承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5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 日下午4 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7565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起息日暨提示│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背書人 │ 付款人 ││ (民國) │ (新台幣) │日(民國) │ │ │ │ │├──────┼─────┼──────┼─────┼────┼─────┼─────┤│95年09月20日│ 98,100元 │95年09月20日│JI0000000 │健承企業│冠淨工程行│中華商業銀││ │ │ │ │有限公司│即蘇州清 │行前鎮分行│└──────┴─────┴──────┴─────┴────┴─────┴─────┘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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