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61 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振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61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現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