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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原告
壹零零壹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事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24,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花蓮二店門市之職員,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至94年12月16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吞⑴94 年8月19日至94年9 月12日應收帳款54,629元,⑵94年8 月、9月違反公司員工管理守則第4 項第⑸點規定,超出所限制之電話費5,799 元、4,837 元,經自被告94年9 月份之薪水扣除後,94年8 月份部分尚不足3,461 元,共計8,289 元。⑶94 年12 月8 日、同年12月16日經原告公司派員前往盤點,發現產品及帳款短少金額分別為79,360元、30,330元,另職務所掌管之零用金5,000 元,亦遭侵吞挪用,被告僅以94年9 月、10月、11月、12月之薪水清償52,774元(15,000+15,000+15,000 +3,156+4,618 =52,774),尚不足124,84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員工管理守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切結書、結算明細、盤點損盈表、盤點明細、退貨單、E00E員工管理守則、薪資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E00E花蓮二店公司資產交接表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兩造所定員工管理守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2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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