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上二人訴訟 丁○○
- 代理人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上 一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 兼上一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共同訴訟 丙○○
- 代理人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癸○○
- 被告
- 寅○○
- 被告
- 卯○○
- 被告
- 上一人訴訟 丑○○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表所示b 、e 部分之範圍(面積各為四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準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二三之一及一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毗鄰,而未與道路相通,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九如四路753 巷道路聯絡,且對鄰地傷害最小,惟多次與被告協調,均未獲同意,為使原告土地能物盡其用,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癸○○、卯○○及寅○○應將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二二之四號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二三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各為4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不同意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應依規定,徵詢鄰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後向被告申請承購,如鈞院判決准予通行,請求准予一併諭知償金,如原告係一般通行應按公告地價乘以通行面積乘以百分之二計算每年之通行償金,並一次預繳五年,原告如係供建地使用,則應一次預繳五十年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癸○○、卯○○及寅○○則以:原告土地目前並無使用,其上亦無建物及農作物,自與民法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復尚未與被告協議補償金之數額,被告之土地雖係畸零地,惟面向道路,原告如願共同開發,實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請求鈞院協調共同開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四周毗鄰其他私人土地,未與公路相連;其南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二三之一及一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毗鄰,未與臨近之九如四路七五三巷相連;其東側與同段一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毗鄰,未與九如四路相通;其北側與一一二五之五及一一二五之四相鄰,並未與青海路相通,原告土地目前未做使用,確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有勘驗照片、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一一二四之一號土地未與九如四路及九如四路七五三巷有適宜之聯絡,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請求通行被告癸○○、卯○○及寅○○所有之一一二二之四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之一一二三之一號土地,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必要範圍為何﹖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與其達成償金數額為由,拒絕原告通行土地?
七、關於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必要範圍為何?
(一)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徵之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係在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非僅在維護所有權人個別之權益,則原告之系爭一一二四之一號土地既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符合法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應認原告有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權利。從而,被告癸○○、卯○○及寅○○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農作物,現亦未做任何使用,不符合民法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之號土地,即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乃被告所有系爭一一二二之四及一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所面臨之九如四路七五三巷道路,而該等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樹,並無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又系爭袋地毗鄰之同段一一二五之一號、一一二五之三號土地上,現有經營飛騰奇木雕刻店、及貨櫃屋、鐵皮屋等建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是原告若欲通行同段一一二五之一及一一二五之三號土地至九如四路,均勢必拆除現有之建物,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現使用者之權利,社會經濟利益損害顯然過鉅。衡情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一一二二之四及一一二三之一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為最小。
(三)又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屬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參酌原告復自陳擬將系爭土地供為建築使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一一二二之四號及一一二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各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及四十一平方公尺,面積狹長,屬於畸零地,若未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不適合供為建築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及原告擬在系爭袋地建築房屋使用等情,並權衡考量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應將其等所有一一二三之一及一一二二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e部分,面積各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為適當。
八、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給付償金與供土地通行並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因袋地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所有權,只須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僅得依支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權人給付該項償金而已。又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癸○○、卯○○及寅○○辯以原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償金數額和解,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原告應預繳償金云云,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系爭一一二二之四、一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e) 部分,面積各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