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乙 ○ ○即
- 訴訟代理人
- 戴 永 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七一七之一二號及七一七之二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麟信段三六號及三七號),無路可通至公路,而伊所有同段七一七之六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麟信段三四號),則面臨公路,乃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對伊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上訴人並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拆除伊之地上物在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通行伊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致伊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又七一七之六號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其中三十三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通行,損失市價一半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其餘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損失,為市價之一成,即五十七萬六千元。二者損失合計一百九十餘萬元,伊暫依比例減縮,即通行部分之土地損害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其餘土地之損害為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或依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下稱中華鑑測中心)之鑑定,以整筆系爭土地計算受損數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其中一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七一七之六號土地,與伊所有七一七之一二號、七一七之二號土地,均由同段七一七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償金。縱若認為伊應支付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核計租金額償付。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供作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使用,伊於其上通行,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茲被上訴人已依假執行程序,執行受領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扣減已判決確定之補償金一萬一千元,其餘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併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返還與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與所受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七一七之二號、七一七之一二號兩筆土地係袋地,經上訴人訴請對伊所有同段七一七之六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可至道路,經本院判決確認如附圖所示三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各一份(見一審卷第九頁至第二二頁),復經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統治,關於民法物權編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迨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即有通行權人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無須支付償金者,需符合二要件,即⒈土地有一部讓與或分割,⒉須因讓與或分割致通行權人之土地不通公路。上訴人辯稱伊所有七一七之二號及七一七之一二號兩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一七之六號土地於日據大正十二年時均自同段七一七之一號分割而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土地分割時為日據時代,人口並未密集,附近土地未必已為有效利用,一筆土地四面對外有多數通路,非無可能,故縱上訴人之前手設籍於上訴人之土地上,亦僅證明居住在該處,尚不足證明分割時,上訴人之土地即成為現之袋地而不通公路;且上訴人之前手縱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數十年,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割時即因分割致不通公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割時致不通公路,上訴人除前述提出王阿古等人戶籍及以被上訴人前於確認通行權之準備書狀為其證據外,既無法另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所抗辯伊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割致不通公路而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信。基上所述,上訴人既尚不能證明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與日本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我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第一項規定要件相符,其抗辯前請求確認自日據時代即通行之道路,並非以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創設通行關係,而引據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免予支付償金,即非有據。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七一七之二號、七一七之六號、七一七之一二號三筆土地附近之建地,其市價每坪約十二萬元至十八萬元間,經調查訪價、以土地開發分析計算結果,上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坪約十六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約四萬八千四百元),而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因通行受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至該土地原有面寬扣除通行之道路寬度後,其剩餘部分臨路寬度尚有四‧八公尺,通行道路之位置,不致影響其整體效益,故七一七之六號土地剩餘部分不受影響;又七一七之二號、七一七之一二號二筆土地,原為袋地,價值較低之情,業經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在案,並著有報告書可憑。參以被上訴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因上訴人之土地為袋地,依現況觀之,勢必永久通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始得至公路,而本件被上訴人雖非出售土地,惟其因上訴人通行所受損害,既係永久不能使用上訴人通行部分之土地,不啻即受有該部分土地地價之損失,而上訴人之土地亦確因可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至公路,而使其原袋地之價值增加無訛,故認中華鑑測中心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一七之六號土地既因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損即為經通行之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價損失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損害金額為確定。上訴人抗辯伊僅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價購該土地,損害總額不能預先確定,故應以定期租金之計算方式計算補償金云云,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未逾土地一體之其受損範圍,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於上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確定時即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亦屬正當;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前述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失所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辯稱:使用他人土地之補償,一般均採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行之,且本件通行權性質上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是系爭土地之補償以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以下,按期支付為妥當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反面)。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抗辯,未詳予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述已確定之一萬一千元及其利息除外)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