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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垣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茂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垣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就被告垣鉦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茂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申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垣鉦公司背書轉讓,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先後於94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28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茂申公司則以:被告茂申公司因與被告垣鉦公司簽定合作協議,互相交換彼此所開立之支票,由被告茂申公司持被告垣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至原告前金分行辦理票貼400 萬元,被告垣鉦公司則持系爭支票前往原告台北分行辦理票貼400 萬元,嗣因被告茂申公司與垣鉦公司達成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約定應返還彼此先前所交換之票據,期間原告並就被告間返還支票事宜出面協調,被告茂申公司與垣鉦公司間乃達成正式協議進而簽訂意向書乙份,其後被告茂申公司即依雙方所簽定之意向書內容,向原告前金分行清償400 萬元,欲取回被告茂申公司前持以向原告前金分行辦理票貼,由被告垣鉦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20 萬元之支票,而依當時簽訂意向書時之協議內容,被告茂申公司應經由原告將該紙520 萬元支票交回予被告垣鉦公司,再由原告將被告垣鉦前持以向原告台北分行辦理票貼之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茂申公司,詎因被告垣鉦公司迄未依約向原告台北分行清償上開債務,致被告茂申公司未能取回系爭支票,乃原告竟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求償,顯已違反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垣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茂申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垣鉦公司背書轉讓,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票號VB0000000 號之系爭支票乙紙,詎先後於94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28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各1 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且為被告茂申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垣鉦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茂申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茂申公司處取得,此為被告茂申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茂申公司與被告垣鉦公司間關於票據交換及取回之約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契約關係,此觀被告茂申公司所提出渠等簽訂之意向書內容即明,是以被告茂申公司自不能以被告垣鉦公司違反渠等間內部約定之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茂申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即被告茂申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茂申公司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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