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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原告
明冠造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7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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