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吉立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7樓
7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票日 │算日及利率 │ ├─────────┼──────┼──────┼─────────┤ │CK0000000 │新臺幣貳拾玖│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彰化銀行 │萬貳仟陸佰伍│十二月二十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路竹分行 │拾元 │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民國九十四│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年十二月二十│ │ │ │ │七日 │ │ ├─────────┼──────┼──────┼─────────┤ │LA0000000 │新臺幣貳拾玖│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合作金庫銀行 │萬捌仟陸佰元│二月十五日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路竹分行 │ │/民國九十五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年二月十五日│六計算之利息。 │ ├─────────┼──────┼──────┼─────────┤ │LA0000000 │新臺幣壹拾捌│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合作金庫銀行 │萬柒仟捌佰伍│二月十五日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路竹分行 │拾元 │/ 民國九十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年二月十五日│六計算之利息。 │ ├─────────┼──────┼──────┼─────────┤ │LA0000000 │新臺幣叁拾捌│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合作金庫銀行 │萬捌仟玖佰元│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路竹分行 │ │/ 民國九十五│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年二月二十七│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日 │ │ ├─────────┼──────┼──────┼─────────┤ │LA0000000 │新臺幣貳拾肆│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合作金庫銀行 │萬肆仟陸佰元│二月二十八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路竹分行 │ │/ 民國九十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年三月一日 │計算之利息。 │ ├─────────┼──────┼──────┼─────────┤ │LA0000000 │新臺幣肆拾叁│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合作金庫銀行 │萬玖仟叁佰元│三月五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路竹分行 │ │/民國九十五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年三月六日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