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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威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德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至5樓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各如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
    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
    收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
   │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3819號   │
   ├──┬────────┬──────────┬──────────┤
   │編號│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001 │壹拾參萬零肆佰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    │拾玖元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002 │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    │柒拾參元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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