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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7號
  • 被告
    高朱美娥即好好商行法人行)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朱美娥即好好商行 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4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下午3 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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