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127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95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強制執行費用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債權人之同一請求,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僅為一筆執行規費,故就保全程序、終局執行程序,債務人僅負擔同一筆執行費,此有釋字第136號解釋參照。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其96年1月3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東盈建設公司及其保證人林源山、林吳秀陣等之同一債權,於高雄地院及雲林地院重複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重複繳交執行費新臺幣308840元。嗣後向雲林地院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於雲林地院86年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則其於高雄地院重複繳納之執行費,依釋字第 136號解釋,係對於同一筆債權所為,既已受償,自無從於高雄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再受分配,而應向高雄地方法院請求發還或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方屬合理。執行費用之受償涉及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如任令被告其就同筆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重複繳交執行費為數次之假扣押執行,而假扣押執行規費均得無限制受償,債務人無非就同一筆債務負擔多次之執行費用同時亦損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甚不合理亦於法不合。故應就被告在94年度民執逸字 25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假扣押執行費用新臺幣308840元,從優先受償範圍內剔除之。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對債務人東盈建設公司及其保證人林源山、林吳秀陣等人之債權,原債權人彰化銀行於86年為保全債權,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繳納執行費新臺幣308420元。( 86年執全字第451號)
(二)彰化銀行對於上開同一債權,於86年又再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羅樹炎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繳交執行費用新臺幣308420元(假扣押執行案號:雲林地院86年執全字第51號),彰化銀行取得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時,又再繳約新臺幣0000000元(本案執行案號:87年執字第851號),87年執字第 851號並入雲林地院86年執字第4307號乙案執行,並受償執行費新臺幣0000000 元,此筆執行費依該案分配表之備註欄第 4所載,彰化銀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僅聲請扣抵雲林地院86年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所繳執行費用,並未包含高雄地院86年執全字第451 號之執行費。
(三)綜上所述,彰化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所繳執行費用,並未於雲林地院86執字第4307號乙案受償,而系爭高雄地院94年執字第25685 號執行程序,既是調高雄地院86執全字第451 號假扣押案卷執行,則依法假扣押執行費於本案執行受償時,當可併入優先分配,故原告起訴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連帶債務人東盈建設公司、林源山、林吳秀陣、羅樹炎等人,就同一債權,分別向高雄地方法院及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均為假扣押執行規費之繳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所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 86年執全字第451)號新臺幣308420元,是否為重複繳納?是否應於94年度民執逸字25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86年執全字第451 號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從優先分配受償範圍內剔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就同一筆債權,對不同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甚而為保全債權分別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執行,並不衝突。
(二)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定有明文,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避免債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已扣除,參照釋字第136 號解釋。假扣押債權人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仍應繳納執行費,因假扣押債權人前於假扣押執行業已繳納執行費,固於以本案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得予以扣除。惟若該本案執行名義應繳執行費業已另案徵收完畢,自無再令繳納,或由已繳假扣押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除之問題,係屬同一筆債權,繳納二次執行費,應否退費,則應屬另一問題。
(三)本件94年度民執逸字 25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調86年執全字第 451號假扣押案卷拍賣,被告並無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且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而支出執行費,核屬必要費用,而原告在高雄地方法院調卷拍賣,顯係利用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具共益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被告就本案執行程序前所支付之保全程序費用308840元自得列入優先受償範圍內。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 號)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所支付之上開假扣押執行費用308840元自優先受償之範圍剔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