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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8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世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統企業有限公司
17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8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2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第1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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