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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2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邱泰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嶢明即和宜工程行
被告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2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正昕,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及放款過去記錄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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