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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2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世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27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2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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