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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4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486號

原告
翡你思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被告申辦手機門號,型號為ZTE-TWC705,數量4 隻,自購買使用至現在,發現收訊不良,但以他手機收訊則無該情形,故應係該手機本身有瑕疵存在,期間曾要求被告改善,且繼續付電話使用費,但截至目前仍未獲改善,是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違反消費公平原則,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購買之ZTE-TWC705型手機,僅有2 隻係向被告之加盟門市所購買,而該型手機係經電信主管機關及中華電信研究所審驗通過之機種,不論在使用安全上或通訊需求上均合於主管機關之要求標準,而原告所申辦之門號其中0000 000000 於95年11月7 日已拆除,但依記錄該手機在停止繳款前,亦有大量使用紀錄,經送修一次,檢驗結果亦屬正常,與一般手機有瑕疵無法使用或不便之情況有間。另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無送修記錄,且正常使用中,是原告應就該手機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另縱原告主張為真,依電信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者,亦僅限於月租費之減免,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曾向被告申辦手機門號,型號為ZTE-TWC705,數量2 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為:被告所為出售行為有無詐欺行為?若有,原告可否請求精神上及懲罰性之賠償?茲述之如下:

⑴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足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所購買之系爭手機有瑕疵,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故認受被告詐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等語,就此,姑不論被告已提出系爭出售手機之服務申請工作單、通話記錄、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以證明其出售之手機並無瑕疵,惟原告就此一主張,除提出所購買之手機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手機有所瑕疵且係受被告詐欺始為購買手機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該手機確有瑕疵,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為之精神上賠償,亦非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時,法律所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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