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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姿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必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上午9 時7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一)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其餘被告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必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零四,餘由被告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編號一、二為被告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編號三為被告必臣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必臣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919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 │├──┼───────┼────────┼─────────┼────────┼─────────────┤│001 │95年09月30日 │ 63,000元 │95年10月02日 │ AA000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2 │95年10月31日 │133,595元 │95年10月31日 │ IE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 │├──┼───────┼────────┼─────────┼────────┼─────────────┤│003 │95年08月31日 │ 13,680元 │95年08月31日 │ AA000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何承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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