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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4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43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廷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5年10月19日提示,竟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但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下包,因伊下包未履行工作,伊拒絕給付票款,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何以由原告持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其下包間縱有工程糾紛,但被告亦不能以渠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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