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嘉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廣傑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嘉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廣傑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廣傑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四五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對相對人陳嘉所發如附件高雄高分院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331號裁定予以准許供擔保執行,嗣聲請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而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且按相對人地址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向相對人陳嘉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於95年4 月28日向相對人廣傑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以高雄地方法院第1456號存證信函為催告渠等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均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使催告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95年4 月6 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95年4 月28日高雄地方法院第1456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乙○○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廣傑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