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小額事件判決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舜富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在被告舜富展有限公司(下稱:舜富展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550元(即本俸16,5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倉庫職務加給2,000 元及文具費50元)。但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有以下抑扣工資或迫令超時工作之不當作為: ㈠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20分到12時,下午自13時至18時,每日工作8 小時40分,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不得逾8 小時;又每二週僅休假3 日,亦違反每二週工時不得逾84小時規定。依此計算,原告計超時142 小時,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延長工時並應按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計算,而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8.75 元,準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超時加班費計12,984元。 ㈡又被告公司抑扣原告94年1 月份之全勤奬金2,000 元及事假一日扣日薪550元,合計2,550元; ㈢94年2月份整月薪資20,550元未給薪; ㈣94年3月份至9日止,短發9日之工資5,600元。 以上合計為41,684元。 為此,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41,684元,及自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存摺暨存款餘額證明各乙件、勞資議調解紀錄、律師函、智慧財產權讓渡同意書(空白)等件為證。 二、被告公司則辯稱: ㈠否認有超時工作情事,本公司規定早上8 時20分至8 時30分是清潔時間,故上班時間應自8 時30分起算,至中午12時,下午自13時30分至18時止,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 ㈡自認每二週休假3日; ㈢94年1 月份因原告請事假1 日,即不屬全勤,被告公司自得不發給全勤獎金;又依公司規定,請事假不給薪,故伊公司扣薪1日550元即無不合; ㈣94年2 月份,原告亦請事假1 日,故伊公司扣除1 日薪資及不發給全勤獎金,公司僅需付薪原告18,000元;另94年3 月1 日至9日之薪資,合計24,614元,被告公司認諾之。 ㈤從而,伊公司願支付94年2 月份薪資18,000元及3 月份薪資6,614 元,合計24,614元,而依公司規定,員工離職應至律師事務所確認交接完結,並結算薪資,故而伊公司有於94年4 月間委請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4 月20日前至該律師事務所願取23,600元,係原告受領遲延,自不能歸咎伊公司等語,茲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打卡紀錄乙批、請假單2 張、公司守則2 頁、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函文乙件、原告薪資表(93年12月、94年2月~3月)3張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昭呈、陳宜德。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職務,約定每月薪資20,55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2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至18時止,計8 小時又40分,且每二週僅休假3 日等事實,乃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公司對僱佣原告及上開休假等事實自認屬實,惟就原告之薪資結構及工作時間計算則表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厥在:㈠原告之薪資結構如何計算?所謂全勤獎金2,000 元是否為原告實領薪資之一部?㈡原告之工作時間如何算定?有無超時延長工作?㈢最後再析論原告本件可得請求補發之薪資數額為若干?諸點以為斷。 四、茲就原告薪資結構計算部分: ㈠被告公司稱原告領薪結構係本俸16,500元、職務加給(理貨及電腦)2,000 元、績效獎金5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2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各225 元,故每月領薪20,5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3 張為證,並經證人即面試錄用原告之陳宜德到場證述綦詳(本院95年10 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倒數第7 行至第3 頁第18行),並為原告就此20,550元之數額所不爭執,可堪信實。 ㈡而查其中全勤獎金非固定給取,如果遲到(1 分鐘以上)、請假(事假、病假均屬之)即不給與全勤,此併經證人劉昭呈(被告公司門市部人員)、陳宜德同口證明屬實,準此,上開2,000 元全勤獎金即屬僱主對員工保持全勤之獎勵恩給,自不算入原告固定領取之薪資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此徒以原告前於93年12月同未保持全勤仍無被扣2, 000元,否認證詞,惟查既屬僱主恩給獎勵,則給與與否繫諸僱主片面之考量,僱主縱未予以抑扣,亦不能憑此即率斷為固定薪資之一部。從而,原告每月固定之薪資應為19,000元(即 21,000元-2,000元=19,000 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79.16 元(即19,000元÷30日÷8 小時=79.16元)。 五、就原告之工作時間有無超時、延長工時部分: ㈠原告每日上午8 時20分即須到班之事實,此據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8 時20分至8 時30分係清潔時間,不計入工時等云,惟原告既受僱主指示須於8 時20分到勤,則不論到班之名目為何,均應列歸上班時間。基此,原告每日工作自8 時20分至中午12時止,下午則自13時30分至18時止,每日工作時間應8 時又10分鐘。至於原告主張其下午工時係自13時至18時止,每日8 時又40分鐘等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劉昭堅、陳宜德之供證情節不符,原告復無得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實。 ㈡次查依被公司制度,每單週(第一、三、五週)休星期日;雙週(即第二、四週)則休假週六、日,即每二週休三日等事實,此據證人劉昭呈證述綦詳(本院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第3 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於受雇期間,每二週工作時數為89小時又50分(即單數週每週工作6 日,每日8 小時又10分鐘;雙週每週工作5日,每日8小時又10分鐘),同可肯認。 ㈢查雇主經勞工同意,固非不得將其一週內1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84小時為度,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指示原告於單數週(即第一、三、五週)工作6 日,總時數為49小時(每日8 小時又10分×6=49小時),雙數週(即第二、四週 )工作5 日,總時數為40小時又50分,則原告每二週工作總時為89小時又50分,已延長工時5 時又50分。就該延長工時部分,被告公司自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標準,加發超時工資(即加班費)與原告。 ㈣茲依原告自93年11月5 日至94年3 月9 日受僱期間,計算其延長工時總時數為40小時又50分,其計算表列如下: ┌─────────────┬──────┬────┐│ 日 期 起 迄 │延長工時時數│備 註│├─────────────┼──────┼────┤│93年11月5日-93年11月14日 │0 │第一週上││ │ │班,含11││ │ │月13 、 ││ │ │14日週休││ │ │二日 │├─────────────┼──────┼────┤│93年11月15日-93 年11月27日│5小時50分 │ │├─────────────┼──────┼────┤│93年11月28日-93 年12月11日│5小時50分 │ │├─────────────┼──────┼────┤│93年12月12日-93 年12月25日│5小時50分 │ │├─────────────┼──────┼────┤│93年12月26日-94 年1 月8日 │5小時50分 │ │├─────────────┼──────┼────┤│94年1 月9 日-94 年1 月22日│5小時50分 │ │├─────────────┼──────┼────┤│94年1 月23日-94 年2 月5日 │5小時50分 │ │├─────────────┼──────┼────┤│94年2 月6 日-94 年2 月13日│0 │農曆春節││ │ │、店休 │├─────────────┼──────┼────┤│94年2 月14日-94 年2 月26日│5小時50分 │ │├─────────────┼──────┼────┤│94年2 月27日-94 年3 月9日 │0 │94年2 月││ │ │27日例休││ │ │94年3 月││ │ │6 日例休││ │ │餘上班日││ │ │僅工作9 ││ │ │日 │└─────────────┴──────┴────┘再依原告每小時平均工資79.16 元,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加給三分之一之標準,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延長工時薪資為 4,310 元(計算式如下:平均時薪79.16 元×加給 (1+1/3) ×40小時又50分=4,309.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者,原告於94年1 月15日及2 月3 日各請事假1 日,此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請假單各件在卷可查,並經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公司依自訂工作規則及按「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於事假期間不予給薪,自無不可。從而,被告扣取原告94年1 月份、2 月份各一日薪資,各550 元(按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633元),核無不合。 七、末查,被告短發原告94年2 月份18,000元及94年3 月1 日至9 日薪資6,614 元,合計24,614元部分,雖與前述計算不同,但既經被告之認諾且有利於原告,本院得逕作認定之基礎。至於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94年2 月份之全勤及事假不應扣薪2,550 元,尚無足採,已於前述批駁,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包括延長工時薪津及補發工資之數額合計為28,924元(即延長工時加給工資4,310 元+94 年2 月份薪資18,000元+94 年3 月份薪資6,614 元=28,924 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之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及未發薪資在28,924元之數額及減縮自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係就小額給付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8,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 李 宗 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宗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