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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洛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 月19日起受雇被告,在被告於高雄大遠百貨公司內所設置之Set One 專櫃,擔任女裝銷售員工作,並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於2 人輪流站櫃時,為薪津外加業績獎金,亦即除底薪新台幣(下同)12,000元、基本津貼2,500 元、全勤津貼500 元外,另加計按銷售金額2.5%之業績獎金;惟如於僅有1 人站櫃之期間,則每日再加計500 元之代班津貼,且就業績獎金部分,亦提高為改按銷售金額5%計算。原告自95年2 月11日起即為1 人站櫃,且於95年3 月累積之銷售業績為410,721 元,故於3 月份應得之代班費為15,500元(500 元×31日=15,500元)、業績獎金為20,536元,總計原告於95年3 月份可得薪津30,500元(底薪12,000元+基本津貼2,500 元+全勤津貼500 元+代班費15,500 元 =30 ,500 元)及業績獎金20,536元,詎被告於95年3 月31日以撤櫃之業務緊縮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後,就95年3 月份之薪津僅發放26,000元,尚積欠4,500 元未付(30,500元-26,000元=4,500 元),另就業績獎金部分則全數拒絕發給;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發放10日預告期間工資8,958 元及資遣費9,445 元予原告,共計積欠43,439元未付清(3 月份薪津欠款4,500 元+3 月份業績獎金20,536元+預告工資8,958 元+資遣費9,445 元=43,439 元) ,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自94年7 月19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並約明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底薪12,000元、基本津貼2,500 元、全勤津貼500 元,再加計按銷售金額2.5%之業績獎金,且於僅由1 人站櫃之期間,業績獎金加倍計算,另就每日工作逾8 小時之部分,按每小時100 元計之代班津貼,惟薪津發放之前,本尚須扣除勞保費自負額等相關必要費用,故原告3 月份應得之薪津僅為26,000元,被告已全數發給,並無積欠情事;至就該月份業績獎金部分,則因原告涉嫌以短報銷售業績等手法侵占被告財物,致令被告根本無從核實計算獎金數額,方迄未發放。再者,兩造於95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前,被告多次徵詢原告是否需另行安排去處,卻遭原告拒絕,原告並表明已另覓新職,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4年7 月19日締結勞動契約,原告自斯時起即經派駐在被告於高雄大遠百貨公司內所設置之Set One 專櫃,擔任女裝銷售員工作,原告工作方式原係2 人輪流站櫃,惟自95年2 月11日起即獨自站櫃,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5年3 月31日告終止。

⒉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在2 人輪流站櫃之情形,乃係底薪12,000元、基本津貼2,500 元、全勤津貼500 元(以上為薪津部分),另加計按銷售金額2.5%之業績獎金;另在僅有1人站櫃之狀況下,則會加給代班津貼,且業績獎金部分,亦提高為按銷售金額5%計算。

⒊原告陳報予大遠百貨公司之Set One 專櫃95年3 月份女裝銷售營業額,合計為410,721 元(含稅,稅前數額為391,16 3元)。

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列標準計算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金額,分別為8,958 元、9,445 元。

(二)本件爭點

⒈原告可得請求之95年3 月份薪津差額應為多少?

⒉原告請求業績獎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是否有據?

四、原告可得請求之95年3 月份薪津差額應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獨自站櫃期間之代班津貼,乃係約明以每日500 元之標準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95年2 月11日起即獨自站櫃,且於95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代班津貼,乃係按每日500 元之標準計發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2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被告雖抗辯已於95年3 月間變更代班津貼為就每日工作逾8 小時之部分,按每小時100 元計發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情,則在被告未能另行舉證兩造關於代班津貼計算方式已曾合意變更之情形下,95年3 月份之代班津貼計算方式,仍應按照先前(即95年2 月份之前)約定標準,亦即應以每日500 元之標準計算方是,縱令被告曾單方片面將前開標準變更為就每日工作逾8 小時之部分,按每小時100 元計發,也無由拘束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另辯稱薪津發放前,須先行扣除勞保自付額215 元、健保自付額225 元、電話費330 元及暫押金1,000 元等情,而原告對於扣除勞健保自付額、電話費之部分並不爭執,惟稱暫押1,000 元部分無扣除之必要等語。查被告暫押原告薪資1,000 元之部分,並無任何法令或契約上之依據,此部分不應扣除,故總計被告可得扣除之費用共計770 元(勞保自付額215 元+健保自付額22 5元+電話費330 元=770 元)。

(三)被告關於原告薪津方面之報酬約定,在2 人輪流站櫃之情形,乃係底薪12,000元、基本津貼2, 500元、全勤津貼500 元,如在僅有1 人站櫃之狀況下,則會另行加給代班津貼一節,並不爭執,堪採屬實;再佐諸本院前所認明之代班津貼乃係按每日500 元之標準計算,及被告於發放薪津前,得逕扣除770 元之必要費用各情,則原告可得請求之95年3 月份薪津差額應為3,730 元(計算式:12,000+2,500 +500 +500 ×31〔31天份之代班津貼〕-26,000〔前已發放之薪津〕-770 〔必要費用〕=3,730) 。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95年3月份薪資為3,730元。

五、原告請求業績獎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一)本件原告除前述薪津外,尚得按月請求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依銷售金額2.5%計算,惟如在僅有1 人站櫃之狀況下,業績獎金則會提高為按銷售金額5%計算;又原告於95年3 月間係1 人站櫃,且其所陳報予大遠百貨公司之SetOne專櫃當月銷售營業額為410,721 元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採信。則以大遠百貨公司所登載之Set One 專櫃95年3 月份銷售營業額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之當月份業績獎金為20,536元(計算式:410,721 ×5%=20,536,元以下4捨5入)。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以短報銷售業績等手法侵占被告財物,致令被告根本無從核實計算獎金數額云云,並舉證人林家鳳為證。惟證人即被告所屬倉管人員林家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寄回之退貨經盤點之結果,件數有所短少等語(本院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6 頁),再參諸卷附專櫃銷售日績表、專櫃庫存簡表、專櫃庫存表等件之記載,僅能認定Set One 專櫃自大遠百貨公司撤櫃之際,實際存貨數量與帳上存貨數量不一,惟該等數量落差之原因所在多有,本不限於原告藉機侵占被告財物一端,被告執此推論原告刻意向大遠百貨公司短報銷售金額,並涉嫌藉此等手法侵占被告財物,尚嫌無據。況縱認被告前開所述縱屬實,原告既僅主張按被告所指之短報金額,亦即較實際業績為低之數額資為計算業績獎金標準,而甘願自蒙差額損失,於法也要無不許之理;再者,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與原告是否別有侵占被告財物之犯行,致應對被告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即核屬二事,且互無對待給付關係,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涉嫌侵占一節,作為拒絕支付原告業績獎金之正當論據。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95年3 月間業績獎金為20,536元。

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是否有據?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未依法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自94年7 月19日受雇被告起,即始終在被告於高雄大遠百貨公司內所設置之Set One 專櫃擔任女裝銷售員,迄至被告於95年3 月31日撤除該櫃之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方同時終止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被告於撤櫃之際,既未替自受雇伊始未曾經歷工作項目、地點更易之原告,明確進行後續之工作安排,致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恰在此一被告業務緊縮之時點宣告終止,已堪推認原告乃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至於被告抗辯其曾欲替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地點遭拒,是以兩造應係本於雙方之合意、要非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云云,固據聲請證人蘇雅玲為證,惟證人蘇雅玲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被告所派來之業務代表乙○○在我於92年2 月11日離職前,曾向我與原告問及是否需由被告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因為我表示不用,所以乙○○並未進而向我說明相關事宜,至於乙○○與原告如何相談,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再者,被告乃係遲至95年4 月間方查知原告涉嫌侵占情事,業經其坦言在卷(本院96年10月4 日筆錄第3 頁),而顯然在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後,是故被告亦非係因原告有不法情事方未經預告終止契約,至為顯然。

(三)末查,被告逕將「撤櫃之通知」執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視,而謂其早於94年12月間,即曾向原告表示將於95年3 月31日撤櫃,並非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於法更嫌無據,爰併指明。

(四)據上,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即於95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從而依首開法文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至於數額則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8,958 元及9,445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數額應為42,669元(計算式:3,730 +20,536+8,958 +9,445 =42,66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5%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工法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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