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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1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6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5年9 月27日起至66年4 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任職於岡山農機工場從事電工工作,嗣自6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擔任電工,迄94年7 月31日退休止,年資共計25年204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2 項、第58條、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原可申領老年給付37個月,惟因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農工)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65年9 月27日為其加保,遲於65年10月31日始為其加保,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勞工保險局核計年資僅為25年174 日,而依退職當月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給付35個月,共計1,470,000 元,尚短少2 個月84,000元,原告始查悉上情,因被告台灣省農工延誤投保,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失。又被告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機械廠公司)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概括承受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公司,因此,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9 月20日通知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解決,經該公司函轉被告台灣省農工,原告乃委請律師再於同年10月7日發函代催告被告台灣省農工請求賠償,詎被告未予函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305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省農工則以:台灣省農工標售標的為動產設備、is認證及租賃權,並無債權債務及與本件訴訟相關之事宜,且得標人為虹穎公司,並非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被告二人不可能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並無官防,且被告查證嘉義機械廠亦無原告之任職資料,如認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於其到職當日即65年10月31日即為加保,縱認原告是65年9 月27日到職,惟原告應於66年4 月19日轉任嘉新水泥時即可知悉投保日期有誤,最遲應於69年8 月1 日任職嘉新水泥重新加保時,即可申請更正,詎原告迄9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且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則以:被告當初是以訴外人虹穎公司名義標得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之動產設備後,才由虹穎公司為發起人設立嘉義機械廠公司,而虹穎公司只有購買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之動產設備,該公司之相關債權債務均未移轉由虹穎公司承受,況原告早於虹穎公司標得本件動產設備前已經離職,足見,原告之請求與虹穎公司或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岡山農機工場之服務證明之核發人曾逵主任,當時係有權核發服務證明者。依該服務證明記載,原告自65年9 月27日起至66年4 月19日止,任岡山農機工場之電工。

(二)原告任職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岡山農機工場時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生效日期為65年10月31日。

(三)如原告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之金額84,000元。

五、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台灣省農工目前尚在清算程序中,並未完結,業據其陳明在卷,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台灣省農工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岡山農機工場,到職日應為65年9 月27日,惟被告台灣省農工遲於65年10月31日始為其投保,致其受有短少84,000元之老年給付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台灣省農工雖辯以:伊查無原告任職資料及服務證明並非正式公文云云。惟查,被告台灣省農工並不否認核發服務證明之曾逵當時係有權核發服務證明之人事主任,且依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65年10月31日起至66年4 月23日止之投保單位乃被告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岡山農機工場,足見,被告台灣省農工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七、另被告台灣省農工復辯稱,縱認原告請求屬實,惟該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原告自被告台灣省農工退職後,所持有公司核發之服務證明已明確載明其到職日期為65年9 月27日起,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當時有交付原告關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退保資料表,是依信賴原則,衡情原告應無從知悉被告公司所為其投保之正確日期有誤,因此,原告主張其係於請領老年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後始查悉被告台灣省農工所為其加保日期有誤,自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台灣省農工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八、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概括承受被告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公司,應與被告台灣省農工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所謂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之民營化,係被告將㈠坐落於嘉義縣民雄縣頭橋工業區○○○路九號嘉義機械廠之動產設備,但不含廠房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㈡嘉義機械廠主辦之工程實績暨所屬嘉義機械廠全部營業(含實績)及無形資產(ISO9000認證)於91年12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資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概括承受被告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應與被告台灣省農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省農工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審酌上開案情,命由被告台灣省農工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總計1,000 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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