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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一)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金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記載,應更正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關於「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金額,並應給付原告24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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