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一)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金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關於「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金額,並應給付原告24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