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丙○○
- 兼上一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丁○○
- 被告
- 辰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均自民國93年10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 號12樓1 室之高雄分公司,原告甲○○、丁○○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丙○○為30,000元,詎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獎金,且向原告甲○○、丁○○佯稱員工可向銀行辦理貸款,利息由被告支付,使原告甲○○、丁○○誤信為真,分別向銀行辦理70,000元及40,000元之貸款後,被告即將該款項取走,使原告甲○○、丁○○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原告於94年2 月26日向被告催討附表一所積欠之工資及上開被詐騙之貸款金額時,被告於簽訂借款證明後,竟以將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而離職前6 個月原告甲○○、丁○○之每日平均工資為667 元,原告丙○○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000 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丁○○每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6,670元,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被告於94年2 月2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甲○○、丁○○、丙○○之工作年資分別為計5 個月,離職前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0,000元及3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甲○○、丁○○相當於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各8,200 元,給付原告丙○○資遣費12,3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工資差額、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被詐騙之貸款金額總計分別為153,070 元及86,370元;應給付原告丙○○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52,300元,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項所示。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證明2 份、原告薪資轉帳紀錄3 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3 人均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17條規定,及原告甲○○、丁○○另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工資、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被詐騙之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3,070 元,給付原告丁○○86,370元,給付原告丙○○52,300 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積欠之工資、獎金及被詐騙之金額
㈠原告甲○○部分:
⒈94年1月份工資10,000元
⒉94年2月份工資20,000元3尾牙差旅費1,200元
⒋獎金32,000元
⒌被詐騙辦理誠信銀行貸款75,000元★以上合計138,200元
㈡原告丁○○部分:
⒈94年1月份工資10,000元
⒉94年2月份工資20,000元3尾牙差旅費600元
⒋獎金900元
⒌被詐騙辦理誠信銀行貸款75,000元★以上合計71,500元
㈢原告康鎮峰部分:
⒈94年2月份工資30,000元★以上合計30,000元附表二:積欠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㈠原告甲○○、丁○○工作日期為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4年2 月26 日 止,應按5 個月計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依原告甲○○、丁○○主張之20,000元平均工資計算:①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各為6,670 元(計算式:20,000÷30×10=6,670) 。②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8,333 元(計算式:20,000×5 ÷12=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甲○○、丁○○僅各請求8,200元)。
★合計①6,670 元及②8,200 元,原告甲○○、丁○○應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各為14,870元。
㈡原告丙○○工作日期為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4年2 月26日止,應按5 個月計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依原告丙○○主張之30,000 元 平均工資計算:①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30×10=10,000)。②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500元(計算式:30,000×5 ÷12=12,500),惟原告丙○○僅請求12,300元。
★合計①10,000元及②12,300元,原告丙○○應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22,3 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