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庭 被 告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票日 │算日及利率 │ ├─────────┼──────┼──────┼─────────┤ │CC0000000 │新臺幣捌萬柒│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華南商業銀行 │仟叁佰陸拾元│十二月十日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 民國九十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年十二月十二│五計算之利息。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