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1985號
- 原告
- 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9日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吸引力汽車百貨材料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又此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 號判例闡釋至明。
二、查:本件原告名稱應為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委任書等之原告公司印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可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吸引力汽車百貨材料有限公司」,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