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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2229號

原告
蓮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孟芳為原告之財務會計兼出納,於民國94年2 月18日及22日趁原告辦理結束營運之際而持有原告印鑑,再將盜賣原告負責人丁○○所有之股票所得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元轉至原告戶頭,再提領據為己有,其中並以原告名義將5 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顯然作為盜賣股票之佣金,而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對其員工被告甲○○有督導不週之疏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而被告甲○○則以:伊有向訴外人吳孟芳借款5 萬元,並由訴外人吳孟芳將5 萬元匯入伊帳戶內,但伊不知道該筆款項的來源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因而造成他人之損害,為損害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行為人侵權行為及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1 紙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有參與訴外人吳孟芳盜賣股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僅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帳戶內於94年2 月24日確有從原告帳戶轉匯入現金50,000元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盜賣股票之事實,而原告亦自承就此部分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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