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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741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威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盛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7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企業採購卡注意事項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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