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817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耀明
- 被告
- 欣利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81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下午3 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捌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港務局倉庫樓上辦公室租賃契約、辦公室租用位置圖、催繳租金公函、租金及費用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