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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367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溟鯤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3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下午4 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狀結欠債務明細表、進口貨物融資契約、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法   官  劉惠娟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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