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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4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有存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哈水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4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法   官  劉惠娟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日          │算日及利率        │
├─────────┼──────┼──────┼─────────┤
│AU0000000       │新臺幣伍萬柒│民國95年4 月│自民國95年4 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仟肆佰元    │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九如分行          │            │/ 民國95年4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17日      │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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