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顏振榮即驊慶食品事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5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寄存單、出貨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姵妤